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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秋与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秋,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玉秋,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闫崇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原告王玉秋与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秋、被告河北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秋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位148号、149号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付款160000.00元(每一个车位80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上述二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交付时间已过,被告未将约定的车位交付原告,且因被告所转让的车位为地下人防工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月21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北顺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合同,合同明确说明转让的地下车位为人防工程,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方已履行,可原告不接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秋系被告河北顺发公司开发的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二期业主。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内地下停车位148号、149号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约定每一个车位80000.00元,被告保证于2013年10月1日前将上述二停车位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付款160000.00元,被告河北顺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两个停车位交付原告,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河北顺发公司仍未将两个停车位交付原告,致原告王玉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玉秋提交的“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及收据各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秋与被告河北顺发公司签订的“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王玉秋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顺发公司交付了两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元,而被告河北顺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车位交付原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顺发公司向原告王玉秋返还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玉秋与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协议书”。二、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秋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玉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庆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