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俊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超期未检验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锦岗时,遇红灯紧急刹车致摩托车打滑发生自摔。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阚有元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获经过;载有被告人张某采血视频的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后能自首,结合被告人所驾驶的系摩托车,同时发生事故为自摔等系列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501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