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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宝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李宝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宝生,农民。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人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宝生持刀来到北戴河区北戴河村居民小区,欲报复破坏其家庭的藏某,李宝生在9栋1单元502室门外听到了被害人姬某说话的声音,误认为该人就是藏某,便在门口等待伺机作案。姬某从家里出来下楼梯时,李宝生从后面用刀将姬某右侧臀部和左大腿等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宝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李宝生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持刀来到北戴河区北戴河村居民小区,欲报复破坏其家庭的藏某,被告人在9栋1单元502室门外听到了被害人姬某说话的声音,误认为该人就是藏某,便在门口等待伺机作案。当原告人从家里出来下楼梯时,被告人从后面用刀将原告人右侧臀部和左大腿等部位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人在二八一医院住院17天,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等。本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4140.7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误工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10182元〖住院17天×(146元/天+100元/天)+出院后(60天×1人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93672.7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宝生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93672.76元。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公司证明等。被告人李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认可,认可误工时间为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部分。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宝生持刀来到北戴河区戴河镇北戴河村居民小区,欲报复破坏其家庭的藏某,被告人李宝生在9栋1单元502室门外听到了被害人姬某说话的声音,误认为该人就是藏某,便在门口等待伺机作案。姬某从家里出来下楼梯时,李宝生从后面用刀将姬某多处刺伤,造成被害人姬某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多处肌肉断裂、右臀部多处肌肉部分断裂、左下腹多处肌肉部分断裂、左股外侧皮神经完全断裂、左股神经分支部分断裂、左下腹皮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宝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宝生持刀来到北戴河区戴河镇北戴河村居民小区9栋1单元502室门外,误认为被害人就是藏某,在被害人从家里出来下楼梯时,被告人李宝生从后面用刀将被害人姬某右侧臀部和左大腿等部位扎伤。2、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害人出门去上班,在被害人下楼梯时,被告人李宝生用刀将被害人右侧胯骨处及左侧腿部扎伤,后被告人李宝生承认认错人。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害人早上从家出门上班,证人在家里听见外面喊了一声,出去看见被害人跪在楼道被人用刀捅了,后被告人说认错人了,证人及其婆婆胡浩琴把被告人拽到证人家里后,拨打了120,并报警了。4、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姬某辨认出李宝生就是用刀将自己扎伤的人。5、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宝生指认的作案工具。6、北戴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姬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宝生、被害人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附带民事部分。案发后,原告人姬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养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一个月后复查。共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14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0182元〖住院期间2人17天×(146元/天+100元/天)+出院后1人(60天×1人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4672.76元。被告人李宝生当庭表示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人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生欲报复藏某,误将被害人姬某认作藏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使被害人姬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宝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生持凶器行凶,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发生的医疗费3414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18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人李宝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13700元(100元/天×137天),被告人对仅认可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人诊断证明注明的是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120天,故对被告人该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应当为4700元(100元/天×47天)。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虽然于法无据,但被告人李宝生对原告人该主张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7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72.7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