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鹤山与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山,刘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李鹤山。委托代理人李鹤新。被告刘华。原告李鹤山与被告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山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山诉称,被告刘华因在如东县洋口港大桥东侧养殖南美白对虾所需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3年9月21日共结欠原告363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余款16300元,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6300元。被告刘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于2013年初因养虾所需向原告李鹤山购买饲料,至2013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鹤山饲料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叁佰元整(¥363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余款163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余款1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欠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鹤山欠款人民币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4元,由被告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