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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迎九与喻富山、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九,喻富山,蒋魏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王迎九。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喻富山。被告:蒋魏潮。原告王迎九与被告喻富山、蒋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九的委托代理人楼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富山、蒋魏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迎九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喻富山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7日归还,被告蒋魏潮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喻富山立即归还原告王迎九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2、被告蒋魏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迎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喻富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蒋魏潮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喻富山、蒋魏潮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迎九提供的证据,被告喻富山、蒋魏潮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喻富山向原告王迎九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前偿还,当天,被告喻富山向原告王迎九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蒋魏潮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维权的费用等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喻富山未归还借款,被告蒋魏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迎九与被告喻富山及被告蒋魏潮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喻富山向原告王迎九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蒋魏潮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喻富山出具并由被告蒋魏潮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提供担保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借款人喻富山及保证人蒋魏潮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按约及时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其未按约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喻富山应按约承担相应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保证人蒋魏潮应依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迎九提出的要求被告喻富山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要求被告蒋魏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富山、蒋魏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富山归还原告王迎九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魏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喻富山、蒋魏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