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志宝等与刘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宝,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女,汉族,1954年2月1日出生,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退休干部,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海,男,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济南市铁路局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长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正红,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兆辉(系原审第三人王正红之夫),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志宝因与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园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于1998年12月21日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房屋平均分配给刘琼和邢兆辉,将该302室房屋中间进行了隔断分为东西两部分,其中将302室东半部分分配给同层301室的房屋权利人即刘琼,将302室西半部分分配给同层303室的房屋权利人即邢兆辉。上述302室的东半部分与同层的301室相通由刘琼、王兆海居住使用;上述302室的西半部分与同层的303室相通由邢兆辉、王正红居住使用。2011年4月26日邢兆辉、王正红与李志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邢兆辉、王正红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3室房屋出售给李志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0167**号,房屋成交价格为56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该房产有一室一厅不在房产证显示,归李志宝使用此房,如产生纠纷,邢兆辉、王正红配合调解。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志宝向邢兆辉、王正红支付了56万元房款,邢兆辉、王正红向李志宝交付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3室房屋及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现由李志宝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就上述303室房屋李志宝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产证。2014年4月15日刘琼、王兆海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取得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琼,共有权人为王兆海。上述302室房屋的西半部分包括门廊、厕所、门厅、西边的一室现由李志宝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其余东半部分由刘琼、王兆海占有使用。刘琼、王兆海要求李志宝腾出其占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西半部分房屋,并交付给刘琼、王兆海,刘琼、王兆海认为其享有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李志宝侵害了刘琼、王兆海的房屋所有权。李志宝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占有使用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的依据是其与邢兆辉、王正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于1998年12月21日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分配给邢兆辉,邢兆辉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权和其他相应的处分权,刘琼、王兆海是在2014年通过违反法律规定并与邢兆辉串通的方式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产权的来源不合法。邢兆辉、王正红认为其与李志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302室房屋,其只是让李志宝使用该房屋,且其在2013年4月份通知李志宝在一周内腾出302室所占用的西半部分,李志宝答复一个月内腾出,后李志宝反悔,不愿腾出所占用的302室西半部分。对于刘琼、王兆海要求李志宝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刘琼、王兆海明确表示,鉴于李志宝占用房屋的期间及损失无法确定,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李志宝腾房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本案中房产管理机关为刘琼、王兆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下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琼,共有权人为王兆海。刘琼、王兆海上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刘琼、王兆海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其依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刘琼、王兆海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李志宝腾出其占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西半部分房屋,并交付给刘琼、王兆海,该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志宝主张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与邢兆辉、王正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邢兆辉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权和其他相应的处分权,刘琼、王兆海对涉案房屋产权的来源不合法。李志宝与邢兆辉、王正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依据该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李志宝名下,李志宝仅依据该合同不足以对抗刘琼、王兆海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房产管理机关就涉案房屋为刘琼、王兆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下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琼,共有权人为王兆海,李志宝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有权机关对该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否认或予以撤销,因此,刘琼、王兆海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李志宝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琼、王兆海要求李志宝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刘琼、王兆海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李志宝腾房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志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302房屋的西半部分(包括门廊、厕所、门厅、西边的一室等),并交付给刘琼、王兆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琼、王兆海共同负担50元,李志宝负担100元。上诉人李志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作为产权人的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对原审第三人邢兆辉享有的板桥路13号1-302房屋权利并未进行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1998年12月21日,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依据房改政策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302房屋进行了处理,平均分配给被上诉人刘琼和原审第三人邢兆辉。2011年4月26日,上诉人李志宝和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就济南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就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302房屋内西侧一半部分的使用和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李志宝因交易行为已经合法取得了板桥路13号1-302房屋室内西侧一半部分的承租人身份,合法承租人邢兆辉对板桥路13号1-302房屋室内西侧一半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由上诉人李志宝承继。因此,上诉人李志宝已经承继了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未经法定程序无权随意撤销该处置行为。2、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就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302房屋再次参加房改,违反《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关于每户限购一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已经进行房改处置并存有权属争议的涉案房屋确权给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李志宝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负担。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李志宝提交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赵永珉律师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给范维廉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在函件中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范维廉在本单位已经参加过一次房改,对所占有房屋应该腾房,无权继续占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参加过房改,房改的房子即天桥区板桥路13号1-301室,但是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仍然将涉案房屋1-302室继续出售给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说明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在处理同类纠纷过程中采用了截然相反的措施,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称经其了解,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房改。上诉人李志宝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和上诉人李志宝的行政上诉状各一份,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该案系李志宝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刘琼、王兆海颁发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该证。该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志宝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对起诉人李志宝的起诉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认为该行政诉讼裁定书明确确认上诉人李志宝与涉诉的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李志宝的行政起诉行为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该行政诉讼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办理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上诉人李志宝腾出占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志宝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使用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系合同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李志宝并未因此而取得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其仅依据该合同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被上诉人刘琼、王兆海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是否符合相关房改政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李志宝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志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玉审判员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