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震东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震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923号原告肖震东,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肖震东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震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震东诉称:原告的牌号为沪AHXX**车,于2014年3月24日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2015年3月2日17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罗山路高架行驶过程中与路中间的防撞栏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通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定损评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9,960元,并支付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3,800元,牵引费150元,路产损失35,000元,合计576,710元。事后原告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76,71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阻碍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致被告无法定损,对于评估结论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被告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原因使被告未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定损是因原告的原因所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投保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529,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800元。审理中,双方对施救费3,200元,牵引费150元、路产损失35,000元意见一致。现投保车辆已按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被告对原告委托的评估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当之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鉴定费、评估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牵引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护栏工程款发票、结算书,索赔申请书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应依法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委托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请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按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理赔。对于双方确定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震东保险金人民币576,7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