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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利刚、隋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何某、孙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刚,隋某,何某,孙某,宋某甲,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刚。2007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07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绰号“峰子”。2008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燕,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二营”。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磊磊”。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04年9月8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5年9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5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21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5月1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08年11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绰号“板子”。2011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07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陶某。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乙。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宋志光,绰号“大宝”。2010年4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绰号“小伟”。2013年5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朱某甲。1998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8年12月8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孙某、宋某甲、宋某乙、马某甲、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利刚、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1.2013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利刚在长兴县夹浦镇环沉老街,遇见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浙E×××××的雷克萨斯轿车经过,因朱某乙之子王敏欠其赌债未还,为泄私愤,其采用脚踹的方式,将浙E×××××雷克萨斯轿车右侧反光镜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720元。2.被告人刘利刚因对刘玉文、刘玉臣兄弟不满,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宋某乙、沈佳跃(另案处理)等人砍刘氏兄弟,并提供资金为宋某乙租车以便于寻找刘氏兄弟。宋某乙即伙同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甲在长兴县城内四处寻找刘氏兄弟。2013年7月16日凌晨,宋某乙、朱某甲、马某甲等人驾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米行弄老重庆火锅店门口发现了刘玉臣的轿车。宋某乙将发现刘氏兄弟踪迹的情况电话告知刘利刚后,刘利刚即指使沈佳跃、冯闵杰(另案处理)等人与宋某乙会合。由马某甲驾车接应,由宋某乙、朱某甲伙同沈佳跃、冯闵杰等人持砍刀冲入老重庆火锅店,沈佳跃、冯闵杰等人率先冲至二楼5号包厢门口,将与刘玉臣一起就餐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3.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刘利刚因对被害人寿某不满,为发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找人砸寿某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E×××××黑色奔驰敞篷跑车,并提供了一辆无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帽子、口罩等物品作为作案工具。杨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徐某找人砸车。2013年12月14日晚,徐某伙同“阿国”(在逃)驾驶刘利刚提供的无牌照黑色别克轿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新紫金大酒店停车场,采用刀划的方式,将寿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号黑色奔驰敞篷车车身油漆刮花、软质敞篷顶划破(因已灭失,无法鉴定损失价值)。因被告人刘利刚不满意,被告人杨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徐某、王某砸寿某的奔驰车。2014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陶某、杨某乙驾驶刘利刚提供的无牌照黑色别克轿车窜至新紫金大酒店门口。由王某负责开车接应,陶某采用榔头砸的方式,杨某乙采用斧头砍的方式对被害人寿某停放在该处的浙E×××××号黑色奔驰敞篷车进行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1853元。4.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利刚因对被害人赵某不满,为发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找人教训赵某。被告人杨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徐某去教训赵某,徐某又指使“阿峰”(另案处理)将赵某经营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81号的长兴融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店门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240元。5.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隋某因多次向施某索要债务未果,为泄私愤,窜至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B4幢2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刀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施某的妻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浙A×××××的红色宝马轿车的两条车后轮胎戳破,损失价值人民币735元。6.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刘利刚指使被告人隋某向施某索要债务。期间,被告人隋某因索要债务未果,即指使王麟龙(另案处理)至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B4幢2单元地下车库,采用刀割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的浙A×××××号红色宝马轿车的四条轮胎戳破,损失价值人民币2205元。7.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隋某在周某组织的赌场上与负责抽头的马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隋某一方的人员与周某一方的人员发生互殴。过程中,跟随隋某的被告人孙某用匕首将被害人马某乙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8.2014年6月8日晚,被告人隋某、孙某、宋某甲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苏荷酒吧门口因倒车与被害人车现武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隋某、宋某甲、孙某、何某即持砍刀、木棍及工兵铁锹等工具与被害人车现武、罗某、江某互殴并追逐至明珠路米西花园小区门口公交车站附近,采用砍刀砍、木棍打、拳打脚踢的方式继续对被害人车现武进行伤害,致被害人车现武、罗某、江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车现武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江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二、赌博罪1.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汤斌、杨成兴、焦学军(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陆某、周某、宋剑锋、沈海峰等人在湖州市区太湖路嘉年华“BOSSCLUB”酒吧会所旁二楼办公室内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被告人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2.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汤斌、杨成兴、焦学军等人组织陆某、周某、宋剑锋、沈海峰等人在湖州市区太湖路嘉年华“BOSSCLUB”酒吧会所旁二楼办公室内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被告人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3.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汤斌、杨成兴、焦学军等人组织陆某、周某、宋剑锋、沈海峰等人在湖州乡下一农户家中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被告人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4.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汤斌、杨成兴、焦学军等人组织陆某、周某、宋剑锋、沈海峰等人在湖州乡下一农户家中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被告人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5.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周某、罗天兴、卢得祥(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盛修云、沈海峰、宋剑锋等人在长兴县林城镇方山窑村一山坡上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由卢伟(另案处理)等人抽头获利一万余元。赵松奇(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6.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周某、孙海峰(另案处理)组织王慧琴、汪小红、沈海峰等人在长兴县洪桥镇一农户家中厨房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由李建华(另案处理)等人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7.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罗天兴、卢得祥等人组织盛修云、沈海峰、宋剑锋等人在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开发区一山坡边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由卢伟抽头获利二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8.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某、罗天兴、卢得祥组织盛修云、沈海峰、宋剑锋等人在长兴县李家巷陈家浜村一养猪场内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由罗天兴、卢伟等人抽头获利三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9.2013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周某组织宋剑锋、盛秀云、陈斌等人在长兴县林城镇一户人家家中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由马某乙从中抽头获利二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10.2013年11月14日凌晨,周某组织宋剑锋、盛秀云、陈斌等人在长兴县林城镇一户人家家中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由马某乙抽头获利一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11.2013年11月27日下午,周某、孙海峰组织王慧琴、汪小红、沈海峰等人在长兴县小浦镇郎山开发区一废弃厂房内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一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12.2013年11月28日下午,周某、孙海峰组织王慧琴、汪小红、沈海峰等人在长兴县林城镇一山坡上以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一万余元。赵松奇在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指使下,携带二人提供的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13.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利刚伙同陆某、卓左银(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陶富梅、宋剑锋、沈海峰、盛修云等人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桥村西蒋自然村7号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刘利刚提供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14.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利刚伙同陆某、卓左银等人组织陶富梅、宋剑锋、沈海峰、盛修云等人在长兴县林城镇上狮村东鹏自然村64号王富荣家中以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隋某在刘利刚的指使下,携带刘利刚提供的十万元现金进行“放抛资”活动,为参赌者提供赌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利刚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新湖小区16幢4单元的住所内搜查出大弯刀5把、小弹簧刀2把。2014年6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某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22幢1单元501室的住所内搜查出斧头1把、军刺2把、匕首2把、砍刀5把。2014年8月4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乙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文路5号303室的住所内搜查出自制短剑4把、砍刀1把。2014年8月4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马西一弄12号303室住所内搜查出军刺式小砍刀1把。经鉴定,上述搜查出的刀具均为管制刀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徐某分别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缴纳奔驰车被毁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寿某、车现武、马某乙等的陈述,证人陆某、周某、程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利刚、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何某、孙某、宋某甲、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利刚、隋某、宋某甲、宋某乙、朱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依法对被告人刘利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孙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宋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宋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朱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何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陶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马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利刚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一起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2、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三起与事实不符,第二次的毁坏行为并非其指使,其亦未提供交通工具黑色别克轿车;3、其不构成赌博罪,原判认定的关于赌博罪的第一至四起系其检举,故其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关于赌博罪的第一至十二起并非其指使,系隋某的个人行为;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四起不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七起,其已对被害人马某乙作出赔偿,马某乙亦出具谅解书;2、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八起,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造成;3、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1、原判认定的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五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第六起证据不足,第七起中马某乙系被原审被告人孙某捅伤,与上诉人隋某无关;2、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利刚、隋某寻衅滋事、为参赌者提供赌资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孙某、宋某甲、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刚、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利刚、隋某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何某、宋某甲、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定罪准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现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刘利刚损毁被害人朱某乙财物的事实作出处理;2、上诉人刘利刚为泄私愤,提供无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和斧头等作案车辆、工具,指使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损坏被害人寿某的黑色奔驰敞篷跑车,后杨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寿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等及上诉人刘利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上诉人刘利刚揭发同案犯汤斌具有赌博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4、上诉人刘利刚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赌资的事实,有证人周某等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某等及上诉人刘利刚、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上诉人隋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车现武等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上诉人隋某、刘利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是累犯错误,但根据上诉人刘利刚、隋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孙某、何某、宋某乙、马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徐某、王某、陶某、杨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原判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利刚、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