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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龙与被告王寅生、李进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万荣支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78号原告王振龙,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骞,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寅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李进才,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杜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中,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汶平,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柜面经理。原告王振龙与被告王寅生、李进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王寅生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寅生、李进才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龙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王寅生给被告李进才建房,约定日工资150元。2015年4月5日下午,我在干活时因机器故障,致使我手指被截断,送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我与被告王寅生、李进才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寅生辩称,原告手指截断确是搅拌机造成的,但并非机器故障,因原告是干大工活的,不是开搅拌机的,其操作失误致其受伤,并且出事当天是清明节,工人全部停工,是原告私自干活的,我没有指派其干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资是150元/日。出事后,我和被告李进才在县医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李进才辩称,出事当天,是清明节。我给工人说今天不要干活,原告干活时家里没人,我不知道出事的情形。出事后,我与被告王寅生将原告送到南张医院,后又转到县医院,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付了医疗费300元,票据在被告王寅生处。我还给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我公司按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寅生承揽房屋建设工程。原告王振龙受雇于被告王寅生给被告李进才建房。2015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开动搅拌机时,致使左手中指截断受伤,后被告王寅生与被告李进才将原告送往南张乡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转送到万荣县人民医院,被告李进才垫付了医疗费261.98元。2015年5月15日,经稷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中指远节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二被告以万荣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为意外伤害保险40000元/人,医疗保险为6000元/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万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稷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及被告王寅生提供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主张自己处理机器故障时受伤,被告王寅生知道其干活且未阻止,同时并承认自己并非搅拌机操作员;被告王寅生主张未指派原告开搅拌机,是原告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被告李进才称,出事当天是清明节,自己交代不让工人干活,出事时自己不在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形。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查明: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龙受雇于被告王寅生从事房屋建设工程,被告王寅生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王寅生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对于事故原因,原告与二被告虽然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搅拌机致使原告受伤这一实际情况,被告王寅生作为工程队负责人,其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大于雇员责任,其除应提供足以保证施工安全的设备外,还应负责对雇员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因此,被告王寅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并非搅拌机操作员而去操作搅拌机,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进才作为该房屋建设工程的受益人,应酌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98元、误工费3200元(80元/天×40天即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残疾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需要支出,故酌情考虑6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26179.98元。被告王寅生应赔偿原告王振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0元[(26179.98元-261.98元)×60%-2000元(被告李进才补偿部分的数额)],被告李进才应酌情补偿原告王振龙各项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李进才垫付的医疗费261.98元),应再支付原告1738.02元。被告王寅生、李进才以万荣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60人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龙各项损失14350元。被告李进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振龙各项损失1738.0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振龙负担339元,被告王寅生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晋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