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昌科与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莫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8号原告何昌科。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寨脚村。法定代表人郭文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莫启尧。原告何昌科诉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莫启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瑞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何昌科、被告莫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科诉称,被告分三笔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第二笔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第三笔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上三笔借款合计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以各种借口不再支付,且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福祥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福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莫启尧口头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2、借款是被告福祥公司下项目部成军来负责,是由成军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莫启尧只是见证人,借款入账是被告福祥公司,并未经过被告莫启尧的手,被告莫启尧也未得到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福祥公司承担;3、被告莫启尧在2012年7月8日就退出了福祥公司,公司债权债务与莫启尧无关。被告莫启尧对其辩解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股份回购及债务转换协议》,证明在2012年7月8日被告莫启尧经被告福祥公司股东会同意,退出股东,公司债权债务与莫启尧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福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莫启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三份借条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莫启尧提供的证据即《股份回购及债务转换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莫启尧在本案借款时还在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认为原告未在股份回购及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福祥公司法人代表及主要股东与被告莫启尧签字出具,并盖有被告福祥公司印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福祥公司以其名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作为凭据,并在借条内容上的借款单位处分别盖有被告福祥公司名下项目部印章及被告福祥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莫启尧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福祥公司依据借条约定给付了原告2012年6月以前(包括6月)的利息,后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1月14日,被告福祥公司又以其名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作为凭据,并在借条内容上的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福祥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莫启尧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福祥公司依据借条约定给付了原告2012年6月以前(包括6月)的利息,后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又于2012年1月18日,被告福祥公司以其名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作为凭据,并在借条内容上的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福祥公司的公司印章。被告莫启尧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福祥公司依据借条约定给付了原告2012年6月以前(包括6月)的利息,后未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福祥公司合计尚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未归还。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本案借款系被告福祥公司所借,但认为借款时被告莫启尧仍在福祥公司担任职务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启尧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福祥公司所借并使用,应由被告福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福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文初,未注销。在发生本案上述借款之时,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被告福祥公司名下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莫启尧原系被告福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后于2012年7月8日与被告福祥公司签订了《股份回购及债务转换协议》,退出被告福祥公司,不再占有该公司股份及参与经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最能直接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福祥公司向原告何昌科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福祥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被告福祥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福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何昌科要求被告福祥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莫启尧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系其履行被告福祥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亦认可借款为被告福祥公司所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福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莫启尧与被告福祥公司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昌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昌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荔浦县福祥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瑞明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