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藏慧敏、周营营与被告吴中辰、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慧敏,周营营,吴中辰,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藏慧敏,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原告周营营,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辰,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藏慧敏、周营营与被告吴中辰、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营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吴中辰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龙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吴中辰2013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驾驶豫AF11**号车沿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藏慧敏的丈夫周志民驾驶的豫LQ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志民当场死亡、藏慧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中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臧慧敏无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藏慧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179904.60元,被告赔偿原告藏慧敏和周营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费、看护费总计309127.73元,总计489032.33元,减去吴中辰已给付的58000元和交强险的120000元,要求赔偿31103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中辰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AF11**号车登记在飞龙货运公司名下,实际为答辩人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愿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支付58000元赔偿金。4、因答辩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5、答辩人所有的机动车因本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主张该项损失在应赔偿数额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50分许,吴中辰驾驶豫AF1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漯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志民驾驶的豫LQ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周志民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藏慧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中辰驾驶豫AF11**号中型厢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民驾驶豫LQ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藏慧敏不负该事故责任。藏慧敏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15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4298.14元。2013年3月20日转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25392.75元(含门诊费用)。由藏慧敏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藏慧敏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藏慧敏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目前藏慧敏遗留右手抓握困难,右腕部活动受限,左侧髋部活动受限,右足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等症状。根据患者病情、症状及辅助检查资料等,其今后需施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康复锻炼,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志民1963年5月12日生,藏慧敏系周志民之妻,1963年10月8日生,周营营系周志民之子,周志民和藏慧敏为漯河市郾城区前周南街95号居民,系城镇居民。藏慧敏母亲于桂英1938年3月13日生,农村居民,于桂英有子女二人。豫AF1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飞龙货运公司,吴中辰称其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达成了调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总计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18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每天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事故发生后吴中辰给付过二原告58000元。二原告在立案时,诉讼请求数额为10万元,并按此数额预缴了诉讼费,本院告知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应补缴诉讼费,否则对增加的数额不予处理后,二原告一直未补缴诉讼费。另查明,该事故吴中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吴中辰称选鉴定机构时不清楚,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吴中辰认可藏慧敏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需二人护理,故藏慧敏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由于藏慧敏系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藏慧敏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为79690.89元(54298.14元+25392.75元),藏慧敏要求79689.89元应予支持;2、藏慧敏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15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9日计178天,其要求174天应予支持,误工费9744元(56元/天×174天);3、护理费为4200元【(56元/天×5天×2人)+(56元/天×65天)】;4、藏慧敏要求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应予支持;5、藏慧敏要求56天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89947.52元(20442.62元∕年×20年×22%);7、二次手术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67元(5032.14元/年×5年×22%÷2);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96389.08元。藏慧敏和周营营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共计425953.9元。以上合计622342.98元(196389.08元+42595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F11**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二原告120000元(二原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达成了调解),下余的502342.98元(622342.98元-120000元)被告吴中辰赔偿70%即351640.0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吴中辰给付过二原告58000元,故吴中辰还应再赔偿二原告293640.08元。因豫AF11**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飞龙货运公司,吴中辰称其为实际所有人,故应视为豫AF11**号车挂靠在飞龙货运公司名下经营,二原告要求飞龙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拖费和看护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且该二项请求也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中辰辩称,因其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应赔偿,因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吴中辰辩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因本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主张该项损失在应赔偿数额中抵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吴中辰还应再赔偿二原告293640.08元,由于二原告未补缴诉讼费,故本案支持二原告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辰和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藏慧敏和周营营各项费用10万元。驳回原告藏慧敏和周营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缴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吴中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俊华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