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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志勇与刘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刘俊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梁志勇,居民。被告刘俊财,居民。原告梁志勇诉被告刘俊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俊财于2013年元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60000元是现金交付,另100000元是转账支付。2013年10月和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款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时,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8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俊财偿还原告借款2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来源是由被告刘俊财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刘俊财欠原告款228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来源是由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证据1由被告刘俊财签字确认;证据2虽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但该证据由证据1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述,对有书证予以印证及有利于被告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财于2013年元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和2014年6月至7月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款3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8000元的欠条。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基准年利率标准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俊财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俊财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刘俊财向其借款的本金为160000元,起诉之前被告向原告已付利息35000元,而此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包括利息款68000元,因此截止2015年1月8日利息款共计103000元,该利息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于2013年1月出借给被告的60000元借款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788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42467元。利息款共计70347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欠35347元。综上,原告梁志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5347元,合计195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刘俊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