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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罗月清与李亚天、李作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月清,李亚天,李作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罗月清,居民。被执行人李亚天,农民。被执行人李作雄,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月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亚天、李作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7071.56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23元,执行申请费30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亚天、李作雄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胜炎审判员  黄桂强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