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15)民诉保字第00144号原告回天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希文贸易公司、张红红、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字第00144号原告湖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某新材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某某新材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张某某、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于某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某某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三元路的房产(所有权人名称: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02**号)作为保全财产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新材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某某、于某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某某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三元路的房产(所有权人名称: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证号:高新区字第000002**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温继若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