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明、顾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明,顾维国,崔玲,潘业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洪明。委托代理人崔玉萍。被告顾维国。被告崔玲。被告潘业勇。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洪明、顾维国、崔玲、潘业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洪明委托代理人,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洪明向原告下属的五里支行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年利率15.088%,由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41423.9元,其余本息四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1、被告王洪明归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15日按约定年利率15.088%计算,以后按照约定年利率15.088%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归还利息41423.9);2、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明辩称:从2011年被告王洪明借贷到现在,原告没有向王洪明夫妻要过这笔钱,借款是伪造的,被告王洪明没有借过这笔钱,请求法院对银行的出入账进行查封。另外,2011年被告王洪明在原告处有进账300多万元,2012年在原告处有原始股100多万元,如果被告王洪明欠原告借款,原告应该把钱扣掉。被告顾维国辩称:被告顾维国没有替被告王洪明担保过28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在28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申请书上签字,具体怎么回事顾维国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顾维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玲辩称:被告崔玲以前替王洪明担保过5万元的贷款,但从未担保过此笔28万元的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玲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业勇辩称:被告潘业勇没有替王洪明担保过28万元的借款,至于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怎么签的被告潘业勇确实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业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洪明向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五里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28万元,在《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注明原欠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保证人处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签字按手印。同日,五里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洪明(借款人)、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1.57‰;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王洪明的帐号为3208×××23的帐户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五里信用社向王洪明的帐户发放贷款28万元用于归还前笔贷款,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5.088%,每季21日结息,被告王洪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王洪明仅归还利息41423.9元,其余本息四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崔玲、潘业勇称上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两份书证上的崔玲、潘业勇签名均是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明细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5日合并成立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四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洪明辩称该笔贷款是伪造的,对此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洪明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向合同约定的帐户发放了贷款,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洪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明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关于没有为被告王洪明担保过28万元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均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材料上明确了王洪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且借款申请书上明确注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对三人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借款人王洪明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088%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088%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41423.9元);被告顾维国、崔玲、潘业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崔玲、潘业勇各半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