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娥与被告戴信川、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744号原告李新娥,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戴信川,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9266-6),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女,1973年5月11日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43340-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代表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娥与被告戴信川、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娥、被告戴信川、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安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娥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戴信川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南京禄口机场蓄车场出租车排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出租车排队通道的其撞倒,致其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信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325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094.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新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对李新娥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戴信川承包其公司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应由戴信川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李新娥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戴信川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东方公司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戴信川驾驶涉案车辆沿南京禄口机场蓄车场出租车排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出租车排队通道的原告李新娥撞倒,致李新娥倒地受伤、涉案车辆左侧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信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新娥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额部外伤性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2天。李新娥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44.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住院12天,20元/天,扣除伙食费158元)、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误工费6317.58元(以2013年江苏省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626元计算4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6898.7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东方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新娥系从事出租汽车驾驶行业。李新娥伤后,戴信川垫付赔偿款16134.12元。2015年7月,原告李新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3094.1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但对此未举证加以证实。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戴信川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新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李新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5%。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新娥17477.5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新娥6406.36元,合计23883.94元。被告东方公司应对保险公司免赔的15%部分即1130.53元承担赔偿责任,戴信川与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戴信川已垫付赔偿款16134.12元,超付15003.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李新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戴信川。李新娥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该行业在岗职工标准予以计算。对李新娥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6898.7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23883.94元;由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130.53元。因戴信川已垫付赔偿款16134.12元,超付15003.59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赔偿给李新娥的款项中将此款予以扣除,返还给戴信川。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新娥负担4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已由李新娥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戴信川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新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