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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守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白洁,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于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田,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英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英玉发,男,系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方志仁,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山东省青岛市。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业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宇物资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宇物资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1年至2003年7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该企业煤油和杂醇,煤油每吨为4100.00元,杂醇每吨3100.00元。经该企业同意,原告以辽宁东海加油站、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和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的名义为该企业出具发票。其间货款共计1873703.50元,其中第一笔货款以辽宁东海加油站名义出具发票货款344236.50元、以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名义出具发票货款228856.00元、以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名义出具发票货款11934.00元以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1492.00元,合计776518.50元,第二笔货款由原告自行送货货款为1097185.00元。2002年该公司以精煤抵帐76万元,2003年以水泥抵帐73.5万元,尚欠378703.50元未付。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欠货款,当原告进行其它诉讼时才知道被告单位没有将本案货款入帐,2012年原告去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查帐时知道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还欠货款30余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378703.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沈阳煤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油、杂醇,收货人为辽阳红阳三矿。原告所述的第一笔货款中不包括原告自行送货的191492.00元,货款应为585026.50元,第二笔货款由原告自行送货货款为1043989.00元,两笔货款合计1629015.50元。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己结清,另外,原告请求权己超过诉讼时间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信公司原审时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煤业公司答辩意见。我公司是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解散该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书上签章的为中信锦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中信信托公司的子公司,中信信托公司是中信集团的子公司。我公司涉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业务事宜授权中信锦绣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权利,最终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信达资产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同意被告沈阳煤业公司答辩意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一般由我公司派员行使。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4日被告沈阳煤业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0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本案三被告。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注销。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7月,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卖给该企业煤油和杂醇。煤油每吨4100.00元,杂醇每吨3100.00元,货物收辽阳红阳三矿接收。经该企业同意,原告以辽宁东海加油站、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和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的名义为该企业出具发票。2002年该公司以精煤抵帐76万元,2003年以水泥抵帐73.5万元。另查明,被告沈阳煤业公司、中信公司、信达资产分公司在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内分别占股54.52%、19.49%、25.99%。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原告提供证据1、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赵兴华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笔货款以辽宁东海加油站名义出具发票货款344,236.50元、以沈阳农业大学石化公司远航加油站名义出具发票货款228,856.00元、以沈阳市大东区北运特油厂名义出具发票货款11,934.00元以及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1,492.00元,合计776,518.50元;原告提供物证据2、物资到货验收回执单原件33份,证明第二笔货款是由原告自行送货的货款1,097,185.00元未付。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赵兴华证明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3份物资到货验收回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3份回执单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赵兴华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第一笔货款金额为776,518.50元。原告提供的33份物资到货验收回执单日期为2002年至2003年,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内。其中2002年9月25日票据中盖有供应处李菲保管员的印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票据形式、内容,能够认定上述票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33份回执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097,185.00元。上述票据中2012年11月15日的票据盖有己付字样,而其它票据未有该项记载,应认定该票据涉及的40,795.00元货款己给付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390.00元。所以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货款总额为1,832,908.50元,减去以物抵债货款1,495,000.00元,尚余337,90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337,908.50元给付义务。本案法律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能够认定双方未对货款结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给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被告信达资产分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次,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诉讼过程中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故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知道本案诉讼尚未终结,其清算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通知原告清算事宜,但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被告庭审自认,己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故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注销的行为属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以及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337,908.5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煤业公司、中信公司、信达资产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7,908.5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0.00元由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沈阳煤业公司、信达资产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煤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习宇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习宇物资公司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3年,距离习宇物资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因此,习宇物资公司已经不具有胜诉权。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2004年分别给习宇物资公司汇款共计20万元,这些款项应从原审判决中予以扣除。信达资产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习宇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习宇物资公司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3年,距离习宇物资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习宇物资公司已经不具有胜诉权。原审审理应当追加辽阳红阳三矿作为本案当事人,查清事实。股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习宇物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信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煤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04年1月15日,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习宇物资公司转入人民币5万元整。2003年1月15日和22日,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15万元整,并有银行转账回执为证。再查明: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英玉发,英玉发是习宇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所涉买卖行为的实际负责人、经手人。而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08年。另查明:沈阳煤业公司、信达资产分公司、中信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只是对原审判决中没有扣除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曾经转账支付的20万元有异议,对于案件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习宇物资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送货单、结算单,上诉人沈阳煤业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执、存根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交易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习宇物资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向习宇物资公司转账支付的20万元应否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焦点一。习宇物资公司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油交易的时间虽然发生在2003年左右,但双方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习宇物资公司向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而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给付之日起计算,即习宇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故习宇物资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因习宇物资公司对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5万元的汇款没有异议,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审认定的未付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习宇物资公司对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的两笔转账有异议,理由是收款人为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习宇物资公司;而沈阳煤业公司主张:该笔转账是根据英玉发的要求转入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账户的。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煤油交易的经手人英玉发,现习宇物资公司也无证据能证明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其他交易的事实,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英中天物资有限公司的转账是经英玉发授意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习宇物资公司承担,因此,沈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的两笔转账共计15万元,也应当从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因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7,908.50元;如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00元(习宇物资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80.00元,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00元(沈阳煤业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80.00元,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00元(信达资产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80.00元,被上诉人沈阳习宇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