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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8月3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贵HAJ5**小型普通客车载人沿五甘线由施秉县城关镇往镇远县城方向行驶。12时21分左右,行至78公里600米(下翁哨路口),在超越前方向正往左前方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金及乘车人何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金经送施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4日19时13分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金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贵州省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金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12时23分,被告人王某电话向110报警,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后及时赶赴现场,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处理现场、调查取证,并如实向公安民警陈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金的妻子何某某、儿子王某勇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承担已交医院的部分抢救费用;除保险公司正常赔偿外,被告人王某另行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同年5月13日,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1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被害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办案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海、杨某秀、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法)鉴(尸)字[2015]001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贵州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并承担此次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还留在事故现场积极施救、配合公安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