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朴铉哲与郑海淑、金永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铉哲,郑海淑,金永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22—3号申请执行人朴铉哲,男,1971年5月25日生,朝鲜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华委二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10525211X。被执行人郑海淑,女,1974年2月24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华益明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4197402245121。被执行人金永哲,男,1975年1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华益明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419750103653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158元、保全费920元;3、申请执行费1281元)。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朴铉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连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