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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鲁平与张亮、张加森、张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冯鲁平,男,生于1961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亮,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济南市.被告张加森,男,生于1981年5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淑静,女,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加森之妻。原告冯鲁平与被告张亮、张加森、张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鲁平,被告张加森、张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鲁平诉称,被告张亮、张加森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被告张加森与被告张淑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亮未提供答辩。被告张加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张亮,原告有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张亮我不清楚,事隔三个多月以后,我才在借据上补签的名,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淑静辩称,我没有在借据上签名,张加森并未收到该款项,更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亮与被告张加森系朋友关系,原告冯鲁平与被告张亮、张加森有过几次交往。被告张加森名下有牌号为鲁A08***的越野车一辆,该车辆由被告张亮使用。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亮驾驶该车辆到原告冯鲁平处借款,应原告冯鲁平的要求,被告张亮与被告张加森电话联系借款担保事宜,被告张加森口头答应同意提供担保,但表示正在外地出差无法到场办理手续,被告张亮便将鲁A08***车辆留存原告冯鲁平处,与原告冯鲁平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放款方)冯鲁平,乙方(借款方)张亮,丙方(担保方)空白一、乙方为解决经营用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月息2.4%。……五、借款到期乙方应按时偿还借款,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六、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甲方冯鲁平(签名)乙方张亮(签名、捺手印)丙方(空白)”;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冯鲁平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月息2.4%。借款方张亮(签名、捺手印)2013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亮未能还款,原告冯鲁平电话联系被告张加森到场办理借款或担保手续,被告张加森亦未到场办理。事隔三个多月以后,被告张亮告诉被告张加森鲁A08***车辆在原告冯鲁平处押着,让被告张加森找原告冯鲁平协商处理。被告张加森找到原告冯鲁平在2013年8月1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借款方张亮”处签名“张加森”。原告冯鲁平陈述:“借款人张亮从事酒水业务,平时也承包建设工程,2013年8月18日,张亮因业务需要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借款,我问张亮谁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张亮称张加森可以担保,我与张加森也认识,通过电话约定张亮的借款由张加森进行担保,并约定张加森回长清后再补签担保人的名字。当日我将借款交给张亮,张加森签名的具体时间大约从借款开始的三个月以后”。被告张加森陈述:“张亮给我打电话时我没有在长清区,开始我没有同意为张亮担保,因为我没有想到担保人不在现场原告竟然将借款给张亮了。在电话里我同意担保只是应付,但没有实际行动。”“我与表弟房帅一块去原告那里补签的,当时签字时我没考虑这么多就直接将名字签到借款人一栏,后来我见过张亮一次,他还给我说借款张亮偿还,张亮把我一辆车开走至今没有还给我。三个月后张亮说我的车在原告处押着呢,所以我才知道张亮真在原告处借款了,至于原告是否真将借款支付给张亮我还真不知道,我见到原告后就补签的字,原告还让拿八万元后才能开车,我也没有钱给他,所以也没将车开走。我的车号是鲁A08***,行车证在车里放着,大本在我手里。”诉讼中,原告冯鲁平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张加森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可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亮借款时将车辆押到其处的事实,认可现车辆仍在其处。后被告张亮失去联系,原告冯鲁平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加森与张淑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00%,现下调为5.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亮在原告冯鲁平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鲁平要求被告张亮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4%”、“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原告冯鲁平提出借款担保的要求,被告张亮电话联系被告张加森,被告张加森口头答应同意提供担保,事隔三个多月以后,被告张加森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加森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此前双方口头达成的是提供担保的合意,原告冯鲁平与被告张加森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经口头要约、承诺,到事后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中补签姓名而成立。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因此,原告冯鲁平要求被告张加森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加森的担保债务,原告冯鲁平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张加森、张淑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张淑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鲁平借款8万元;二、由被告张亮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冯鲁平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加森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亮、张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