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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雷兴益、王显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小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兴益,王显建,吴小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兴益,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小亚,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贩卖毒品于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兴益、王显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小亚犯贩卖毒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浙温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雷兴益、王显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购毒者苏某、王某等人与被告人雷兴益就购买毒品事宜进行电话联系。当天晚上,雷兴益指使被告人王显建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样品交给苏某等人查验。王显建将苏某等人带至其在浙江省瑞安市的暂住处进行查验,后苏某要求与雷兴益当面商谈购毒事宜,雷兴益遂到王显建的暂住处与苏某等人碰面,双方约定次日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500克。次日17时许,雷兴益指使王显建到苏某等人所在的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405室内查看毒资筹集情况。期间,雷兴益因故未按照约定送毒品给苏某等人,后经王显建积极协调,其同意于同月18日完成交易。同月18日17时许,在雷兴益的指使下,被告人吴小亚将毒品送至天壹宾馆405室,在将毒品交给苏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重184.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许,王显建、吴小亚带领公安人员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一棋牌室内将雷兴益抓获。原判还认定,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小亚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该身份证于同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兴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显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小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查获的毒品、手机及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等予以没收。被告人雷兴益上诉提出,侦查人员对其讯问制作的审讯笔录并未依其供述记录;其在与王某接头后认为交易不可操作,遂放弃,后由“排骨”直接与王某联系,并指使吴小亚送货,毒资虽然汇入其的农行卡,但取款人为“排骨”,故本案所涉犯罪行为非其所为,其最多起介绍作用;本案毒资来源于公安机关,故本案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给其公正判决。被告人王显建上诉提出,本案系王某事先策划,且毒品交易的数量、时间、地点、价格都是王某和雷兴益商定,又不让其知晓,在其未带毒品去平阳县水头镇时,王某逼其与雷兴益联系;毒品含量未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雷兴益,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给予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兴益、王显建、吴小亚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苏某、王某、应某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王显建的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单明细,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雷兴益、王显建、吴小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吴小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被扣押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及吴小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雷兴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均经其本人查看,并经签名、捺印确认,其上诉所称笔录记载内容与其供述内容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证人苏某、王某及应某的证言均证实苏、王是向雷兴益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王显建也证实了上述情况,被告人吴小亚证实其系受雷兴益指使运送冰毒;雷兴益也供认,“排骨”卖给其的冰毒每克80元,其以每克100元卖出牟利。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给苏某、王某的人即雷兴益,雷兴益辩称其仅起介绍作用的理由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3)雷兴益系贩毒人员,主观上本就存在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证人苏某、王某及应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并不存在胁迫王显建叫雷兴益送毒品的情况,且王显建在侦查阶段后期的有关辩解与此前的供述相矛盾;王显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兴益的行为,原判已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毒品纯度折算,有无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及是否在裁判文书中列明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王显建所提相关异议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兴益、王显建、吴小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小亚还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吴小亚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雷兴益、王显建、吴小亚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显建、吴小亚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雷兴益,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吴小亚系受雷兴益指使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考虑,雷兴益、王显建请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雷兴益、王显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永来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王玉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慧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