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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军与北屯金戈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军,北屯金戈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徐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北屯金戈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春萍,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军与被执行人北屯金戈农资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1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执行费1560.12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北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徐军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