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顾怀文与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文,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顾怀文,男,汉族。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季,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郭杰,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怀文不服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汪圩村村民顾怀文同志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大店发(2015)49号《关于汪圩村村民顾怀文同志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顾怀文,男,汉族,1943年10月生,系汪圩村顾后组村民,5口人,经济状况一般偏下。一、顾怀文诉求原因。2000年,顾怀文所在村民组村民自发调整土地,因女儿出嫁,村民组调减顾怀文土地3.80亩,造成顾怀文2000年至2002年不愿意缴纳农业税,被区法院强制执行税款900余元,顾怀文多年屡次上访。二、顾怀文的诉求事项。要求退回被执行的税款900余元,补发粮食补贴款6500元,要回被分掉的3.80亩土地。三、协调情况。2015年4月23日,镇协调小组与顾怀文座谈。2015年4月28日,再次与顾怀文交谈。顾怀文认为农业税官司未打赢,无权要回900余元税款,不放弃要土地的权利,希望补发粮食补贴6500元。四、镇协调小组处理意见。顾怀文主动放弃退回农业税款,服从集体组织土地调整,镇政府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6500元,不再对上述诉求事项进行信访。五、镇政府意见。镇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协调小组处理意见。原告顾怀文诉称:1.村委会收回3.8亩承包土地是违法行为。1995年,村委会按照国家政策把集体土地全部发包到户,与农户签订30年承包期限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宿州市人民政府又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护了农户承包土地合法权利。2.原告的诉求已得到上级领导和相关部门认可。2000年,本村强行调整土地,原告因女儿出嫁被村强行收回土地3.8亩,违反国家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省政府领导批示要求给予处理。市、区联合调查组要求镇政府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给予纠正。大店财政所告原告欠2000年至2002年的农业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审查认定,大店财政所属重复征收,并向埇桥区财政局下发司法建议函,要求财政局给予处理。2010年,前任领导就决定补发原扣原告的粮食补贴款,至今不给补发,原告无数次到镇去找。现粮食补贴款已打入原告的账户,粮补清册还未改为原承包地亩数。3.大店发(2015)49号文件第一、二条于法无据,第四条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大店发(2015)49号文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请求撤销大店发(2015)49号文件第一、二、四条。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5年12月12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称,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顾怀文不服被告大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店发(2015)49号《关于汪圩村村民顾怀文同志诉求事项的处理意见》,涉及《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依据上述规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怀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立民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