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艳利诉被告乐亭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吴艳利,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亭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戴恩海,职务院长。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号。委托代理人:阚建科,该医教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法定代表人:任国荃,职务院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医院普外科主治医生。原告吴艳利诉被告乐亭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利、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乐亭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阚建科、王新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利诉称:2009年2月6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10月30日,2010年7月9日,2012年6月9日先后六次在二被告处住院治疗,按照原告就医治疗的过程和遭受的损害,原告认为,原告所患阑尾炎经手术治疗后,不应当出现术后腹腔脓肿、肠瘘和久治不愈的腹壁切口疝等严重损害后果,原告阑尾炎切除术后四年多遭受的五次开腹手术及其腹部切口疝仍未治愈的损害后果,系二被告诊疗缺陷所致,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四年多来,原告不仅遭受阑尾炎切除术后又行五次开腹,至今腹壁切口疝仍未治愈的身体痛苦,而且还承受着巨大的精神折磨。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无收入,原告为治病已倾尽家产。陷入了求治无门、生活无着的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4283.38元,并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351888元。被告乐亭县医院辩称:1、根据鉴定机关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乐亭县医院对原告原治疗过程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对原发病症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乐亭县医院仅在轻微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修补手术和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承担大部分因果关系,就本案应当明确将原告治疗原发病症发生的各项费用与修补治疗过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明确分开,按各自责任程度承担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2、被告乐亭县医院为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该项费用应当从被告乐亭县医院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中扣除。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首先乐亭县医院,对于原告原发病症的治疗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由此证明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较小,县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措施均是对原发病症的治疗,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目前无法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既然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易造成达到伤残等级的伤害后果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辩称:我院于2009年2月对原告开始进行治疗,为患者第一次在乐亭县医院治疗后的并发症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未参与之后三次腹壁切口疝的治疗过程,在我院治疗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治疗过程及时,告知充分,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符合医疗技术护理操作常规以及患者当时病情需求,我院认为对于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及术后并发症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吴艳利因急性阑尾炎发作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由该院为其做了阑尾炎切除手术,住院6天以后于当月1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于当月17日到被告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其他诊断为阑尾炎术后,住院治疗6天后于当月2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该院于当月24日和3月6日两次手术腹腔检查,诊断为阑尾炎切除术后肠瘘,遂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在301医院住院44天后出院。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仍感不适又入住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疝(切口疝),2009年11月3日实行了腹壁切口疝修补手术,住院11天后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2012年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2年6月9日又一次入住乐亭县医院进行治疗,乐亭县医院诊断为腹壁切口疝,进行了腹壁切口疝修补术,原告住院15天。经我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乐亭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艳利急性阑尾炎、肠梗阻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充分,诊断欠全面的过错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术后腹腔感染、肠瘘形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20%。2、乐亭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艳利疝修补术中存在补片的大小、类型选择不当,补片位置放置不正确,2012年6月10日行第三次修补术,术式选择腱膜缝合修补不正确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吴艳利腹壁切口疝多次手术仍不能治愈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60%-90%。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吴艳利的诊疗活动中无过错。4、被鉴定人吴艳利腹壁切口疝修补术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4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吴艳利目前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就阑尾炎及301医院住院索赔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在301医院住院费用71436元,在县医院住院两次费用为1732.6元和1426.13元,共计总医疗费为74594.75元。按20%比例计算为14918.95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45天,每天按97元计算为4365元按20%比例计算为873元。3.伙食补助:县医院住院两次共12天,301医院住院44天共计2800元按20%比例计算为560元。4.护理费:56天×37.43元共计2096.08元按20%比例计算为419.22元。共计16771.17元。5.治疗切口疝费用共三次,原告出资500元,县医院应负担400元。县医院出资分别为5872.46元、7803.49元、14423.68元共计28099.63元,其中县医院应负22479.704元,原告应负5619.926元,县医院赔偿时应予扣除。治疗切口疝费用、误工费从2009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时间共计2014天,每天97元计195358元按80%比例计算为156286.4元。1.住院伙食补助:住院3次41天2050元按80%计算为1640元。2.护理费:41天×37.43元=1534.86元×0.8=1227.89元。3.后续治疗费3万-4万元按平均数计算35000元×0.8=28000元。4.病历复印费:50×0.8=40元。5.司法鉴定费:19550元×0.8=15640元。6.交通费总计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04834.29元。治疗腹壁切口疝共计204834.29元加上治疗阑尾炎费用16771.17元,扣除原告负担的5619.926元,总计215985.5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艳利在乐亭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伤病,在治疗过程中乐亭县医院治疗过程中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治疗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正常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乐亭县医院赔偿比例上,阑尾炎手术的参与度为10-20%,本院认为结合医院、伤者的实际情况以20%为宜,腹壁切口疝手术的参与度为60-90%,本院认为结合医院、伤者的实际情况以80%为宜。后续治疗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包括精神损失费等待实际发生或评残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乐亭县医院赔偿原告吴艳利各项损失共计215985.53元。二、驳回原告吴艳利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吴艳利负担795.16元,被告乐亭县医院负担126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吴艳利与被告乐亭县医院将此款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安志田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