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茌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传明与刘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明,刘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传明,��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刘文勇,农民。原告李传明与被告刘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明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刘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明诉称:我的车在英大泰和投保交强险,对被告的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勇辩称并反诉称:事故属实,要求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刘文勇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枣乡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李传明驾驶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刘文勇未保持���全车速、有妨碍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李传明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轿车车损被鉴定为2130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关于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与聊城有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车辆损失,被告财产损失217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的30%为59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文勇车损、鉴定费,合计59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