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L51C**的摩托车从本县塘湖镇荻田村8组往塘湖方向行驶,行至荻田桥桥头路段时与驾驶小轿车同向行驶的李某相撞致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2月8日22时18分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262.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徐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