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大刚等4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魁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战,该社职工。被告温大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尹维兵,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其浩,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王其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大刚于2008年6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元,由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温大刚还款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495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75906.61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温大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温大刚提供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温大刚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5.87375‰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大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自愿为被告温大刚借款在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温大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温大刚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温大刚还款500元,余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49500元,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75906.61元,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温大刚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大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500元,利息75906.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并承担借款495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87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对被告温大刚上述应付款项在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大刚追偿。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温大刚、尹维兵、王其浩、王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海英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