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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与叶存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叶存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县前西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朱慧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东,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存良,务工。原告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存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东、被告叶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01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9月1日,原告公司股东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公司在靖江设立分公司由被告管理,经工商部门登记,由被告任靖江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管理期间,在未清偿有关债务的情况下,突然撤离靖江分公司,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并导致丁余庆、孙明霞、靖江市长江装饰城有限公司等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全部欠款。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款,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材料款没有那么多;2、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是由华滨、石开军、王亮及被告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占有40%的股份,所以被告只承担4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合伙协议书及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叶存良是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负责人,协议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法人代表转给被告,法人所担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今后所需运作资金全部由被告负责,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证据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突然撤离靖江分公司,挪走公司财务,导致分公司损失并欠下债务,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证据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材料商的收款收据及法院的执行费收款收据各3份,证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材料款及执行费合计人民币40553.3元且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款是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现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撤离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分公司的电脑都已经提前搬到了原告处;对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数额没有这么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系分公司四股东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②来源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撤离靖江分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分公司的债务系由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③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在管理靖江分公司期间的欠款数额及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具有追偿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华滨、石开军、王亮及被告叶存良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分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分公司财务人员由原告委派,前期聘请周卫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9月1日,由华滨、石开军、王亮作为甲方与被告叶存良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无锡粤风装饰靖江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成立,以华滨为主,石开军、王亮、叶存良四位投资人共同注入资金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决定派出叶存良为靖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为了更好的发展靖江分公司,提高公司效率和管理人员的和谐性,经甲方原股东和乙方叶存良共同协商,就叶存良注入后续所需的全部公司运作资金提高叶存良分配的一些事宜达成如下协商:二、追加资金投入:自签订协议起公司的法人代表转给乙方,法人所担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今后所需运作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亏损全部乙方承担。三、股份分配方式由华滨、石开军、王亮、叶存良共同占有公司的60%股份,由叶存良占有公司的40%股份……”。2009年12月9日,无锡粤风装饰靖江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由叶存良为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在管理分公司期间,因承建靖江市地中海20幢102室、盛世广场1b1703室等装潢工程,从原告定点单位靖江市长江装饰城有限公司赊购木方、板材、面板及木胶等材料,货款共为26884元,从孙明霞处赊购电线、锁头、水管及三通弯头等材料,货款共为8010.30元,从丁余庆处赊购油漆材料,货款共为5009元。后因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故靖江市长江装饰城有限公司和孙明霞于2012年9月4日、丁余庆于2012年9月5日分别将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诸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后该三笔欠款数额均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三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即共支付了货款40143.30元(包括靖江市长江装饰城有限公司诉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费240元)。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由,诉诸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无锡粤风装饰靖江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无锡粤风装饰靖江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分公司另三名股东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无锡粤风装饰靖江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该分公司的四股东承担。现原告依据分公司四股东签订的协议即“法人所担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协议”系华滨、石开军、王亮及叶存良四股东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原告与华滨、石开军、王亮、叶存良签订,故该“协议”仅在华滨、石开军、王亮、叶存良四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三股东为被告,而被告庭审中又自愿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本院按总额的40%予以支持,即1605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6057.32元。二、驳回原告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无锡粤风装饰有限公司承担482元,被告叶存良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