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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2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2489-2号原告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雨森。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大连东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君。被告大连东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被告大连东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全生。被告陈卫东。被告陈全生。被告国惠琴。原告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东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陈全生、国惠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受让方、出资人、甲方)与被告大连东益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承租人、乙方,以下简称东益船舶))以乙方项下的生产设备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二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租赁本金即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也作了约定。被告大连东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东舟船舶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陈全生、国惠琴分别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诸被告为被告东益船舶完全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给被告东益船舶设备转让价款4,000,00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被告租赁使用。而被告东益船舶自2014年12月20日即第���期租金支付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采用催收函、现场催收等方式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应付而未付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062,545.49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在被告东益船舶厂房内(已无人经营)涉案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现原告称被法院查封租赁物于2015年7月24日被发现已不知去向,被告厂区内人去楼空。本院认为,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00元、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