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玉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绰号“某”)。2014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堡某区某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5322克甲基苯丙胺贩(冰毒)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陈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等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