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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执字第13号罪犯王某,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原判决已发生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清市司法局于2015年8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司法局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900元,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违反缓刑人员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自判决生效后,缓刑由福清市司法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王某因盗窃财物,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融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王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美香审判员  余良炎审判员  林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璐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