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仙踪镇仙踪西街***号,现住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中路16-1。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E×××××轻型封闭货车,沿S226省道开往含山县仙踪镇,该车行至S226省道29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供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出气体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