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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惠君与谢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君,谢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黄惠君。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忠。原告黄惠君为与被告谢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惠君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君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晶烫钻买卖业务,由被告谢文忠向原告购买烫钻。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文忠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文忠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627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惠君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谢文忠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谢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水晶烫钻买卖关系,由被告谢文忠向原告购买烫钻。2012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谢文忠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00元。并出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文忠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惠君提交的欠条和其当庭陈述证明,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被告谢文忠曾向原告黄惠君购买水晶烫钻产品系事实。被告谢文忠尚欠原告黄惠君货款62700元,有被告谢文忠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文忠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惠君要求被告谢文忠支付货款62700元和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文忠支付给原告黄惠君货款627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文忠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