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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石家庄济康医药研究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胜虎、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旭明,打工人员。2011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董淑琴,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虎、王占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董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大喜龙虾饭店门口因向被害人王某甲借钱不成发生口角,张某等人持刀等工具在中华北大街大喜龙虾饭店门口和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斗,后在中华北大街保龙仓超市门前张某将王某甲、王某乙两人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之损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找原告人王某甲借钱发生口角,后张某叫来温志强等人分别在中华北大街大喜龙虾饭店门口和中华北大街保龙仓超市门前将王某甲打伤。事发后王某甲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甲为左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左右枕头皮裂伤、右锁骨中点皮肤裂伤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为轻伤。王某甲因此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药费93159.45元、误工费9800元(当庭变更为7800元)、护理费8166元(当庭变更为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当庭变更为39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8025.45元。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因为我弟弟在王某甲的游戏厅输了钱,我去大喜龙虾是找王某甲索要我弟弟输掉的钱。我给温志强打电话是让他接我去吃饭,后温志强带着大鹏和一个女的来接我。王某甲不依不饶,要砍我,但没有砍着。我和温志强等人开车就走了。到保龙仓门口,我下车看车是否被砍坏,这时王某甲等人追上来就打我,我抢过王某甲拿的刀和王某乙拿的棍子,将他们打伤了。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我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发生打斗的原因是张某找王某甲想要回朋友输掉的赌资;张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王某甲是开游戏厅的,希望对张某从轻处罚。关于赔偿问题,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患者是“王剑”而非“王某甲”,王某甲住院时间长,如果是笔误应当及时发现,且医疗费数额太高,住院时间太长;误工费和护理费,虽然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市场上假章流行,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大喜龙虾饭店门口因向被害人王某甲借钱不成发生口角,张某等人持刀等工具在中华北大街大喜龙虾饭店门口和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打斗,后在中华北大街保龙仓超市门前张某将王某甲、王某乙两人打伤。经鉴定,外力致王某甲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线样骨折、头皮裂伤,该损伤属轻伤;锐器致王某乙头皮单个创口长8.0cm,外力致王某乙右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6日自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休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再查,被害人王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159.4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孟某、巨某、邢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供使用的辨认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3)2000号、2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石公(石新)强戒决字(2012)第0009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五)社戒/社康决字(2013)002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石家庄济康医药研究所出具王某甲的误工费证明,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出具齐朝晖的护理费证明,石家庄济康医药研究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河北龙海新药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案件的起因是张某向王某甲索要他人在王某甲游戏厅所输赌资的辩护观点,因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张某关于案发原因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一致,即张某向王某甲提出借款3000元,王某甲只有1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张某寻衅滋事行为,致二人轻伤的后果,且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均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由于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在给予张某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关于河北省人民医院533450号病案材料以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所记载的患者姓名确实为“王剑”而非“王某甲”,但该证据所载患者王剑的住院时间、患者伤情与王某甲的法医鉴定检验情况相吻合,并且,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住院号为533450的患者入院姓名王剑登记错误,患者真实姓名为王某甲。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按照票据票面额计算为医疗费93159.45元。误工费根据王某甲的住院时间和因住院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6000元/每月÷30天/每月×39天=7800元。护理费根据王某甲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因护理王某甲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5000元/月÷30天×39天=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每天为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每天×27天=2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1359.45元,依法予以赔偿。王某甲要求张某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证据,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均不予支持。张某委托代理人对医疗费、护理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但对精神抚慰金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93159.4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11359.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旋书 记 员  高 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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