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刘志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刘志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张秀芬。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清。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芬与被告刘志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刘志清委托代理人王学思、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芬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宋振才驾驶刘志清所有的车牌为冀H×××××号、冀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张秀芬相撞,造成张秀芬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芬无责任。宋振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6437.61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日用品费37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刘志清辩称,宋振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志清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志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中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原告和被告刘志清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刘志清雇佣的司机宋振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志清所有的冀H×××××号、冀H×××××挂号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公路的行人张秀芬相撞,造成张秀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振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芬无责任。事发时,宋振才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碾压伤;2、右足第1、2、3跖骨颈部骨折;3、右足第4趾近节及末节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4、右足背皮肤剥脱伤;5、右足第4趾脱套伤;6、右足第5趾近节开放性骨折;7、右外踝骨折;8、头部、左前臂及右手软组织损伤;9、糖尿病;10、高血压;11、冠心病。出院后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1个半月左右(骨折愈合后)需再次门诊手术取出内固定克氏针,约需现金800元左右。原告所受伤情况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药费16437.61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药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3、营养费414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当增加营养,故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8天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38天的营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告需增加营养的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4、误工费16400元。原告主张原告系三河市万达农机配件商店员工,从事做饭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折合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26日)共计164天期间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故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16400元(164天×100元/天),并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年龄已达66岁,从事劳动的可能性较小,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护理费9100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医嘱需1人护理,期间由原告儿媳李金红护理。李金红亦系三河市万达农机配件商店员工,从事前台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并提供李金红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及出院后60天共计78天的护理费91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及要求赔偿护理费91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6、交通3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的主张没有异议,但主张数额过高,请本院予以酌定;7、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370元(含毛巾、肥皂、洗发液、卫生纸、脸盆等物品)、辅助器械费(拐杖1副)13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亦均不同意赔偿;8、二次手术费8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9、伤残赔偿金14260.4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及金额均无异议;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费用,并主张此项费用在被告刘志清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本院予以酌定;11、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志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被告刘志清主张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因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给付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并提供原告之子周福双出具的收取被告刘志清1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被告刘志清的上述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清雇佣的工作人员宋振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志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振才驾驶的刘志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宋振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愿意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清赔偿。原告诉求赔偿的医药费164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91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鉴定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辅助器械费、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交通费用的必然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主张产生交通费的行程、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参考原告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64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5798.01元。原告上述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刘志清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限额内,故被告刘志清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刘志清已支付10000元,余额55798.0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刘志清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志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芬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798.01元,给付被告刘志清为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志清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志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元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