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建文、黄建昌等与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02号原告黄建文。原告黄建昌。原告黄建荣。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法定代表人翟云兰。委托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文、黄建昌、黄建荣与被告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以下简称虹桥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文、黄建昌、黄建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彩虹、李建英,被告虹桥敬老院委托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黄建昌、黄建荣共同诉称,2004年始,三原告之父黄章裕入住被告处,双方签订《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11月,黄章裕的护理级别升级为全护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护理级别的护理费等费用。同年11月29日13时17分,原告黄建文接到被告电话,称其父在被告处摔伤,14时左右,原告赶到被告处,其父已陷入昏迷,而被告工作人员并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原告黄建文女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黄章裕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的员工随同到医院,并向医生述称黄章裕摔倒长达2个小时。经医院抢救3日后,黄章裕于2014年12月2日因脑出血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全保障和护理义务导致黄章裕摔倒受伤;被告未能将黄章裕及时送医,导致黄章裕延误救治,应对黄章裕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处置不当导致黄章裕病情恶化。综上,被告的行为对黄章裕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黄章裕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以下币种相同)、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的70%,共计231,879元。被告虹桥敬老院辩称,黄章裕的死亡与被告的护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所以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014年11月29日一早,值班医生接到护工反映黄章裕睡不好,护理人员一直帮他换床单,折腾���一夜。被告将此情况反映给了家属,家属说中午会有人来,但结果没有人来。护工只好借了两条纸尿裤给黄章裕用,被告一再叮嘱护理人员加强看护。下午护工看到黄章裕睡着了,就到房间整理生活垃圾。1点20分左右,接到508室的紧急呼叫铃,赶到后发现黄章裕面朝上躺在旁边的地上,医生给黄章裕进行了检查,黄章裕的血压110/200,但心智清楚,同时头面部和身上没有发现红肿破皮的情况,黄章裕也说没有哪里不舒服。1点40分,再次量血压,还是很高,黄章裕出现嗜睡,就服用了降压药。原告黄建文赶到医院后,黄章裕出现心智不清楚的情况,被告就让原告黄建文打电话送医院。但是黄章裕的亲属一直说是被告的责任,一直不处置,于是院方决定将黄章裕送往六院,当时家属没有陪同。2点45分,医院诊断为脑出血,3点52分,家属赶到医院。被告方一直陪同守护并���付了医药费,尽管黄章裕发病是自身原因,但被告尽了救助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延误和护理不当的情况。其为黄章裕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三原告父亲黄章裕与被告签订《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合同为一年一签。2014年11月29日下午13时17分,黄章裕自行起床时跌倒在地,被告护理人员为黄章裕做了检查,血压为110/200,被告方当即电话告知黄章裕家属该情况,并通知其家属来院。14时10分,家属来到被告处,黄章裕神志不清。14时40分,黄章裕经家属拨打“120”后送医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日2时8分,黄章裕因脑出血和肺部感染,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黄章裕出生于1925年8月13日,死亡之前在被告处系全护理状态。再查明,被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为黄章裕垫付医疗费4,174.19元,以及为黄章裕生活用品支付10.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养老服务合同、发票及收费标准、住养老人分级护理标准及内容、电话详情单、门诊记录就医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及死亡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健康档案、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告知书、通知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黄章裕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黄章裕在被告处在全护理的状态下因摔倒后送医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和肺部感染,可以看出黄章裕死亡与摔倒之间有一定的联系。由于黄章裕护理等级为全护理,根据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养老护理标准,被告应提供24小时专门护理。即便被告陈述黄章裕摔倒后,其尽了适当的救助义务,但黄章裕摔倒后,被告理应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及时送医,而不是在家属到达后再决定是否送医。本院考虑到黄章裕年事已高,且自身患有XXX疾病,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其他方面也并无不妥,本院酌定被告应就黄章裕死亡后果的发生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为黄章裕垫付的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各项损失:对于丧葬费,系黄章裕死亡后发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2,706元;对于死亡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38,5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章裕的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医疗费,系为救治黄章裕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计算错误,本院调整后确定为4,174.19元;对于住院用品费,系在黄章裕住院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10.20元;对于交通费,系被告支出的间接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35,440.39元,由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088.08元,由于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4,184.39元,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62,90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文、黄建昌、黄建荣人民币62,90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9.09元,由原告黄建文、黄建昌、黄建荣负担人民币1,911.27元,被告上海闵行区虹桥镇敬老院负担人民币47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