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谢水金与黄焕连、马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谢水金,女,汉族,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24。委托代理人潘金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会市东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黄焕连,女,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48。被告马天德,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被告陈建业,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35。被告黄少玲,女,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23。原告谢水金诉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焕连与被告马天德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建业与被告黄少玲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四被告是多年朋友和邻居关系。四被告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在2013年9月26日、2014年8月18日和30日向原告借款(续借)200万元,有立下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3分/月,被告有出具借据。逾还款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拖欠至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清还借款2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数额及履行。3、借款借据、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银行汇款凭证。5、银行账号流水清单。4-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6、户口簿。7、结婚证。6-7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无提出答辩和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四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97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至被告黄焕连账户),在2014年8月30日经原告与四被告结算,四被告确认欠原告本息100万元,在将此款偿还的同时提出续借,原告表示同意,四被告于同日签写了向原告借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写下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另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48.5万元至被告黄焕连账户),四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签写了向原告借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写下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汇款50万元至被告黄焕连账户),四被告于同日签写了向原告借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写下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对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给原告,否则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0.5%/日计算违约金及承担原告收讨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马天德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光明南路二十九座1号(首层)房屋一间;查封了被告陈建业、黄焕连共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一层商铺B8号、B22号、B23号房屋。同时查封了谢水金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光明南路34号的房屋所有权作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欠原告谢水金借款198.5万元(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实付的本金为48.5万元,应认定总借款为198.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银行汇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是否支付利息和利息的数额,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核。对原告要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借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酌定以原告催收日后的5日内,在本案因原告不能举证具体催收日,故以原告起诉后的第5日为被告归还借款日。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0.5%/日计算违约金,折合月利率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为3%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9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给原告谢水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116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