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证据:对被告郭某记录调查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居至今已满四年。原告曾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陈某负担12.50元,被告郭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