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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姜某某经营的公主岭市春风大药房检查时发现,其在销售的从个人手中购进的标示批号为100106的“左炔诺孕酮炔雌迷片”9盒,并已经以6元人民币销售1盒。经四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检验:标示为100106的“左炔诺孕酮炔雌迷片”鉴别项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证言,检验报告,调查报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药品监督执法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