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李玉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023号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园工业园区彩达三街1号茂华工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935XXXX。法定代表人朗.杰克曼,总裁。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玉有,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沃斯科技公司)与被告李玉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沃斯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刘辉,被告李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特沃斯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申请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争议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55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均应适用于被告;第二,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多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即使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裁决书的结果计算错误。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661.1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有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玉有于2013年4月7日入职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2014年12月3日,英特沃斯科技公司作出《关于李玉有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我公司工厂操作工李玉有,因个人原因2014年7月当月休假已达到公司相关规定中扣除绩效奖金的天数,公司按照规定扣除其当月绩效奖金后,李多次找到工厂厂长理论,拒不接受公司决定,严重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生产秩序及其他工厂员工的工作情绪。后公司领导与其沟通后,李玉有接受了上述公司决定。2014年12月2日,李玉有在工作期间拒不服从工厂厂长的工作安排,并意图煽动其他员工停止工作,在厂长对其进行了批评要去其继续工作后,李离开了工作现场。综上所述,李玉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相关条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规范工厂的日常管理,维护工厂的正常工作秩序,公司现决定解除与李玉有的聘用关系,并于即日办理相关手续”。为证明自己系合法解除,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李玉有)应主动学习和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如违反,甲方(指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有权视情节依法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2.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八章以及第九章(二)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了员工被辞退及开除的情形。3.员工行为规范。第1条规定,诚实守信、服从上级、尊重同事、友善待人、遵纪守法;第2条规定,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承诺,不对外泄露公司生产细节及经营状况,维护公司利益;第5条规定,工作勤奋努力,不消极怠工不推诿扯皮;第12条规定,上班不得擅自离岗、串岗、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13条规定,上班时不得聊天说笑打闹或作工作无关的事。员工签名处有李玉有签字。4.奖惩条例、处罚细则(第1页)。奖惩条例第4条规定,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减免当月奖金,经警告、罚款,如未见效予以辞退。处罚细则第四条第1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扣发工资或者予以除名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5.工厂安全指导书。在签字确认处注明“以上安全指导书、员工行为规范和处罚细则得以确认。”尾部有李玉有签字。6.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李玉有11时28分左右下车,有向车里指点动作,11时29分左右,李玉有回叉车司机边上待了一会,11时43分左右,李玉有从出口处出来回到车间。7.魏春荣和张玉坤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主文内容一致,均为:员工李玉有不服从工厂厂长工作安排调查结果如下:装柜人员有李玉有、张玉坤、李伟、张博文、厂长刘辉五人,叉车操作魏春荣一人,装柜现场人员郭爱平。10:25开始装柜到11:25时,李玉有对其他人说:“走,下去换人”。厂长说:“我还没说换人呢,换啥人啊,继续干”。李玉有说:“你说不换就不换啊”。厂长说:“我安排工作还是你安排工作,我说不能换就不能换”。李玉有说:“我就换”。厂长说:“你要是不想干就别干了回家得了”。李玉有说:“走就走”。李玉有下集装箱离开装箱现场。其他人继续装箱后到11:45,其余三名员工换了下一批人继续装箱,14:30装柜完成。现场当事人确认签名处魏春荣和张玉坤签字。8.魏春荣和张玉坤二名证人的证言。魏春荣出庭作证:(1)事情经过是,2014年12月2日11点左右,装柜人员装集装箱时,发生了口角。当时听到李玉有说要求换人,厂长不同意,二人就吵了两句。之后厂长就说你要是不想干,你就回家。李玉有就下车了,后来李玉有就离职了。(2)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处罚细则等制度均学习过,培训的时候自己和李玉有一起。(3)李玉有下车时,自己并没有听到李玉有和其他的同事说你们都别干了。(4)调查报告是厂长打印好后自己签字的。(5)厂长是刘辉,杨明建负责技术,装柜工人由二人管理。一般装柜是一拨人装到一半换另外一拨人。事发当天第一批装柜人员由杨明建安排,刘辉负责装车,当天没有说何时可以换班。张玉坤出庭作证:(1)事情经过,2014年11月2日上午10点半左右装车,装到11点半左右,李玉有说换人休息一会,刘厂长不同意,他们争执了几句,最后刘厂长说你不想干了回家。(2)员工手册、员工行为规范、奖惩条例、处罚细则等制度均发到个人手中签字且开会的时候说过,但不记得开会的时候李玉有在不在了。公司有公示板,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均在公示板上公示。(3)李玉有下车时,自己并没有听到李玉有和其他的同事说你们都别干了。(4)事发当天,副厂长杨明建安排自己及李玉有四人装柜,剩下的人拉货,累了可以换一下。11点半左右是李玉有提出了,之前大家讨论了下说该换班了。厂长刘辉说“现在是我安排,听我的还是听你们的”。后二人就发生争执,李玉有下集装箱后没有再回集装箱。12点左右,换另外一拨人装箱。下午李玉有上班去了车间。(5)调查报告是打印后自己签的名字。李玉有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并未告知员工手册,不认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对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未见过员工手册;3.对员工行为规范的真实性认可,但里面内容不严谨具体,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4、5质证意见同证据3;6.监控录像经过剪辑,不能证明擅自离岗行为。事情经过为:当时11:28是厂长刘辉撵我回家,我就下车进车间接着干活,12点下班后,我就回家吃饭了,下午1点钟接着上班了,当天下午17:30下班,我下了班去了办公室,人事部经理王萌给我发了违纪通知;7.对调查报告不认可,与事实不符;8.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两证人仍是英特沃斯科技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开始都以2014年11月2日开头,陈述基本一致,存在串供的嫌疑;证人张玉坤陈述李玉有没有要求其他员工不继续工作的行为;证人说厂长有“听你们的还是听我的”陈述,由此可知当时大家都有换班的需求;英特沃斯科技公司以两位证人的陈述类推李玉有应当知道相关制度没有依据。关于李玉有的工资,李玉有提交了银行打卡记录。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计算李玉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为期间进行计算,因为李玉有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此,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条。李玉有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李玉有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与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61.16元;3.英特沃斯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支付工资980.15元。2015年1月8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0554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李玉有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与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支付李玉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61.16元;3.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支付李玉有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工资980.15元。李玉有认可仲裁。英特沃斯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已经支付李玉有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980.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李玉有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工资条、银行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李玉有与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玉有在工作中因为换班问题与领导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和平协商解决此事,但英特沃斯科技公司直接解除与李玉有的劳动合同,处理明显不当。另外,英特沃斯科技公司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明确严谨。英特沃斯公司在《关于李玉有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解除的依据是员工行为规范,但该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相应处罚规定。在此情况下,英特沃斯科技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本院对李玉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李玉有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英特沃斯科技公司已经将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工资980.15元支付李玉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有自二○一三年四月七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玉有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工资九百八十元一角五分(已履行);三、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英特沃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