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丈夫刘某甲与被告共同经营粉条加工业。2015年2月16日,刘某甲在原告处赊购淀粉共计欠款80000元,约定在15日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刘某甲推托未付。2015年6月10日刘某甲去世,被告是刘某甲的妻子,又是家庭作坊经营者,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淀粉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16日刘某甲欠原告粉款80000元。二、某公司出具的与刘某甲往来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告公司与刘某甲之间的账务、供货往来清单。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丈夫刘某甲已去世,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丈夫刘某甲生意上的事。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账务清单,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甲在原告某公司处赊购淀粉欠款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出具欠据时由于习惯将原告公司名称写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姓名。2015年6月10日刘某甲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刘某甲生前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甲欠原告公司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某甲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欠,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某公司淀粉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