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陈钦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陈钦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亮,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蕊蕊,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2005年9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蕊蕊,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2009年4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蕊蕊,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乙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钦照,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以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陈钦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陈钦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慧与被上诉人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崔向坤以���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黎、原审被告陈钦照之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挂靠车辆豫N-725**(主)-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司机王运动的驾驶下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7公里+500米处的巨野境内时与由对向行驶张传龙驾驶的豫N8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机王运动当场死亡、张传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725**(主)-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陈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运动、张传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豫N-725**(主)-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有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725**(主)-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陈钦照,死者王运动系其雇佣司机。张传龙妻子系侯蕊蕊,育有长子张某乙,2009年4月11日出生,长女张某甲,2005年9月25日出生,其父张宏亮,1964年12月15日出生,户口为农业户口,但于2011年7月起在虞城县城居住生活。张传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29400元,支出鉴定费3700元、施救费及看管费503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钦照的雇佣司机王运动与张传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钦照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钦照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钦照按责任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陈钦照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投保有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统筹险,故陈钦照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该院予以确认张��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因张传龙死亡应得到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1年÷2=86493.7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29400元,施救费及看管费5030元,鉴定费3700元,对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合计757454.7元,由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45455元的50%即32272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张宏亮、侯蕊蕊、张某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1120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张宏亮、侯蕊蕊、张某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322727元。二、驳回张宏亮、侯蕊蕊、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陈钦照负担。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在虞城县居住的证据材料,没有提交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存在虚假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的理由是租赁合同与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实际租赁地进行核实,发现房屋是在一年前新盖的,而租赁合同显示的合同签订期限为2011年。被抚养人正值学龄儿童,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如果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应提交在城镇上学的证据材料,但一审中并未提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数额175295.17元。被上诉人张宏亮、侯蕊蕊、张某乙、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陈钦照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受害人张传龙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被上诉人张宏亮、侯蕊蕊、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以及虞城县城关镇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受害人张传龙与其妻子侯蕊蕊及两个孩子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传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存在虚假,所租住的房屋是一年前新建的,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7月不符,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