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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勇,高云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特别授权),男,系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男,系金沙县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勇,男,汉族,住金沙县箐门乡。被告高云丹,男,彝族,住金沙县大田乡。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陶勇、高云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泽勇、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勇、高云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陶勇经高云丹、熊某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9.93‰。双方于2014年2月21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陶勇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该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陶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高云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富民村镇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陶勇、高云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661112014000018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陶勇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时高云丹是保证人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被告陶勇发放了借款,被告陶勇收到了该笔借款的事实。4、2015年6月15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贵州省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委托恒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向恒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5、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的业务凭证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23609.3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3日对陶勇的父亲陶金华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告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高云丹、熊某平是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陶勇、高云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陶勇、高云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陶勇、高云丹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1.2.3.4.5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由高云丹、熊某平担保,被告陶勇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茶苗;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3、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5、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方式依此约定;7、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15、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贷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20、其他:(一)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四)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解释,并按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本合同各条款在订立前均进行了充分磋商;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2015年2月21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原告陶勇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陶勇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支付了利息合计人民币13014.00元。之后便未再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23609.3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熊某平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自愿放弃对熊某平在本案中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陶勇、高云丹、熊某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之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基于被告陶勇的申请,富民村镇银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后,陶勇应依约偿还借款和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9.93‰,按合同约定,被告陶勇应在2015年2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陶勇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支付了利息合计人民币13014.00元。陶勇未依约在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3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第15条:“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复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为此,双方对罚息利率及计收复息的约定未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的业务凭证单显示,截止2015年7月13日,陶勇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23609.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富民村镇银行要求陶勇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以9.9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为4.96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富民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富民村镇银行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云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8条、第9条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对富民村镇银行要求高云丹对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勇、高云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223609.31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4.965‰的罚息至本息还请为止,被告高云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0元,被告高云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00元,减半收取1190.00元,由被告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沙  成  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琳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