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义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顺县金盘开发区中兴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6079-2。法定代表人苏维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昌、何绍基,均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义跳,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昌、被告蔡义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义跳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的汤坑信用社借款本金6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利率按7.425%计,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本金为6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利率按9.28%计,逾期加收利息50%。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被告提供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64.5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丰府他项(2002)字第000080号。由于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至2015年5月7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52188.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蔡义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5218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本息合计792188.03元。二、处置被告蔡义跳坐落在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义跳在庭审中辩称,位于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第(7)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之前的借款抵押重复了。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5218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亦无异议,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汤坑信用社与被告蔡义跳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丰农信(2009)借字第095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5万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用于经营丰顺县永铭造纸厂,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2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利率调整无须经被告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5日,被告应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利息。合同对逾期还款约定了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相应的罚息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复利。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转账支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丰顺县永铭造纸厂与财产共有人蔡爱娇于2009年12月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声明书》,表示自愿将登记于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名下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附着物,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丰顺县永铭造纸厂在声明书中盖章确认,被告蔡义跳的配偶蔡爱娇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声明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009年12月8日,丰顺县永铭造纸厂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丰农信(2009)抵字第09502号,约定由丰顺县永铭造纸厂提供登记于该厂名下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丰府国用(1999)字第00151172号、丰府国用(1999)字第00151174号、丰府国用(2000)字第00155435号、丰府国用(2000)字第00155434号,地号分别是02160012、02160014、02160134、02160133,面积共1469.4平方米。丰顺县永铭造纸厂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亦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并盖章确认。《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在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即可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丰府他项(2002)字第00008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为:11420129906095972号,展期金额为64万元,展期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8%,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丰顺县永铭造纸厂、徐爱花作为该展期借款的担保人,同时约定原合同设定担保的,原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即视为同意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被告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丰顺县永铭造纸厂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1”处盖章确认。被告及其配偶蔡爱娇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有权签章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徐爱花在《借款展期协议》中“担保人3”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担保人徐爱花系被告蔡义跳的母亲,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徐爱花主张权利。借款展期期满后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52188.03元,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丰顺县永铭造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册号:441423000007149,投资人为本案被告蔡义跳,企业住所地为丰顺县汤坑镇东里管理区公路边。2011年7月7日,丰顺县永铭造纸厂经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丰顺县永铭纸箱厂”。被告蔡义跳与蔡爱娇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04年10月,原丰顺县附城镇行政区并入丰顺县汤坑镇,涉案抵押物原坐落为丰顺县附城镇中联村蛇地,现坐落为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的北斗信用社借款本金96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提供其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5、6、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丰府国用(1999)字第00151170号、丰府国用(2002)字第00163369号、丰府国用(2002)字第00163370号。本案所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7)号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府国用(2000)字第00155434号,故这两块地并非同一块地,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重复抵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汤坑信用社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蔡义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4.5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15218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被告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处置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丰顺县永铭造纸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置坐落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义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152188.03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7日止,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义跳如未能在上列判项确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则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的丰顺县永铭造纸厂(蔡义跳)(1)、(2)、(6)、(7)号地块(地号分别为02160012、02160014、02160134、0216013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蔡义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后为5861元,由被告蔡义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