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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江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一(现在外打工)。由于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几年过得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打原告,特别是在2009年建房之后,更是变本加厉,比以前下手更狠,如在2011年腊月廿九晚因向原告要钱赌博,原告不肯给他,便一拳将原告左眼打成重伤,导致原告眼睛几天看不清东西,全身也是青一块紫一块,并扬言要将原告打成残疾,此事村干部可作证。因此,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给他一次改过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管我和儿子,一人在外连过年都不回家,也不给生活费。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家庭所有财产给儿子张某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还有感情,而且儿子都快要娶老婆了,离婚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儿子张某一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张某一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2014)贵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2009年在志光镇皇桥村洋源组建造了一幢占地2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被告在庭审中称2011年到2012年间向其兄张福吉借款5万元做生意,后来还了1万元,现在还欠4万元。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一。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有肢体冲突。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贵溪市志光镇皇桥村洋源组建造了一幢占地2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近年来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争吵,进而分居。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09年在贵溪市志光镇皇桥村洋源组建造的三层楼房(每层200多平方米)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2009年在贵溪市志光镇皇桥村洋源组建造的三层楼房(每层200多平方米)双方各有一半所有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彦代理审判员  江细旺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