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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臧长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长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0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长州,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长州���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长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臧长州带领高某通过宿迁市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开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信用卡办好后,该两张卡邮寄至宿迁市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臧长州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张卡取走并激活使用,共计透支人民币56818.59元。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臧长州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臧长州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臧长州辩称自己使用涉案两张信用卡是征得卡主高某同意,案发时也是自己要求高某报警,因此不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臧长州带领高某通过宿迁市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楚丰公司)虚开收入证明,为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分别为55×××84和62×××26。信用卡办好后,该两张卡邮寄至宿迁市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臧长州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两张卡取走并激活使用,共计透支人民币56818.59元。另查明,高某发现信用卡被透支后于2014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自行寻找被告人臧长州,后于2015年3月11日发现被告人臧长州并报警,本案遂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臧长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因高某欠自己5万元,就带着高到楚丰公司办理信用卡,“自己把信用卡拿去消费,以这样的方式把他欠我的钱弄回来”,高某的两张信用卡办好后,自己去楚丰公司拿卡激活后透支使用,“开始我没有告诉他(高某),银行找到他,他才知道。”被告人臧长州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供述:刷过卡才告诉高某,高某“不同意”自己刷他的卡,案发那天“高某看到我,就跟我讲讲话,然后他就报警了”,“不是(当面报警的),我不知道他报警。”2、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臧长州带自己到楚丰公司办理两张信用卡,后因银行催收联系楚丰公司才知道信用卡已被臧长州拿走使用,此外没有向臧长州借过5万元。2015年6月24日和7月23日证人高某经公安机关侦查陈述:2015年3月11日发现臧长州很生气,“因为他把我信用卡拿去刷了,一直都没还钱,银行找我我才知道”,要钱未果后到朱秀军家,“我趁臧长州不注意的时候,走出房间报警的”,“朱秀军也不知道(报警)”。3、证人朱秀军证词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高某和臧长州到自己家,“在争吵关于钱的事情”,“中途高某离开房间一次”,“我不知道他(高某)什么时候报警的。”4、证人王某、王智艺证词证实:臧长州和高某来楚丰公司办理信用卡经过,卡办好后臧长州称高某同意他代拿,就取走了信用卡。证人程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臧长州在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刷卡套现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信用卡交易清单证实: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另公安机关调取涉案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予以印证。6、证人纪某、涉案信用卡还款证明证实:涉案银行卡透支本金已经归还。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臧长州年龄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人臧长州提出使用涉案信用卡经卡主高某同意和案发时高某报警也是自己要求的辩解意见,根据上述证据中高某多次陈述、朱秀军证词以及被告人臧长州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吻合,其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不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长州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五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臧长州亲友积极归还透支本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长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前进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凤凤附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