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69号。负责人付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秀红,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法务部科长。原审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翡翠大楼22层。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江苏万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受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辰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邬秀红王衍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原审诉称:2014年3月5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与万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沂)字0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向万琦公司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于2014年3月6日依约向万琦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万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新沂(抵)字0004号。辰华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新沂(保)字0012号。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万琦公司停止经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万琦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当日会计结算为准);2、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辰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万琦公司、辰华公司承担。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原审中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万琦公司与辰华公司原审共同答辩称:万琦公司与辰华公司对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主张的2014年3月6日万琦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笔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所以,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仅凭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一并要求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返还未到期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抵押权人)与万琦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新沂(抵)字0004号]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万琦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包括起止日)依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包括在上述期间届满日未到期的债权以及发生在该最高额抵押设立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抵押财产为万琦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2)第02169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3年5月23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00**号),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抵押债权数额为1260万元;2013年5月24日,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在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新他项(2013)第113号],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抵押贷款金额为537万元。2014年3月5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债权人)与辰华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新沂(保)字0012号]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辰华公司自愿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万琦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起止日)依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2014年3月5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贷款人)与万琦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新沂)字0012号]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万琦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一月为一期,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日利率=年利率/360;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做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如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万琦公司依照编号为2013年新沂(抵)字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辰华公司依照编号为2014年新沂(保)字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6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依约向万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万琦公司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据编号:00420890)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万琦公司依约分2次向原告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偿还借款利息4.6万元。万琦公司于2014年4月停产。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苏州天吴永行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003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万琦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财产。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朱玉珍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万琦公司提供的作为涉案借款抵押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2)第02169号],查封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以万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由通过书面通知形式向万琦公司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万琦公司于收到该提前到期通知书后3日内偿还涉案借款,万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涛在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涉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万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诉万琦公司、朱玉珍、哈明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在该案中主张万琦公司另拖欠其到期借款660万元,该借款亦由万琦公司依据涉案2013年新沂(抵)字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2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与万琦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与辰华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签订及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一、万琦公司应向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依约向万琦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取得了要求万琦公司返还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万琦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于2014年4月停产。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万琦公司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万琦公司亦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院认为,万琦公司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停产,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等被依法查封,已经影响到其履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此,涉案60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提前到期,被告万琦公司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万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约定:万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万琦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包括起止日)依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被担保债权提前到期后,被告万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辰华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华公司与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辰华公司自愿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对万琦公司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起止日)依据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保证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被担保债权提前到期后,万琦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辰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辰华公司对万琦公司所负涉案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在最高限额1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琦公司追偿。综上,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万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万琦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以编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0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编号为新他项(2013)第113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辰华公司对于万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辰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琦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961元,由万琦公司、辰华公司共同负担。万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错误,应改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答辩称:1、法院对利息的判决表述现在已经统一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债务人履行期是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4.30日是最终的还款日。如果到期上诉人未还款,则从2014.5.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息即按照原定利率6%上浮40%即8.4%计算逾期利息。原审判决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表述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该解释要求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中对利息的计算需延伸至迟延履行期间,原审裁判文书对利息表述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万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