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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华大街县委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绿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4.48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新华大街县委红绿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绿灯的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4.48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11月2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人、李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桂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