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随县环境保护局与吴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环境保护局,吴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新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龚华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负责人詹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随县环保局”)与被告吴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吴俊,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环保局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俊驾驶鄂S×××××号轿车由随县河堤往随县建设局方向行驶至随县神农国际大酒店附近路口时,与我局车辆驾驶员李秀润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吴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俊与李秀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我局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63933元、施救费900元,合计64833元。被告吴俊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局损失64833元中应由被告承担的33416.50元,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俊辩称,我与原告单位职工李秀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原告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被告吴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其应当证明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吴俊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轿车由随县河堤往随县建设局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随县神农国际大酒店附近交叉十字路口处,遇李秀润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轿车由随县国家电网往炎帝大道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吴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秀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吴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鄂S×××××号轿车经孝感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为此花修理费63933元,原告另花施救费900元,损失合计64833元。诉讼中,被告吴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另查明,鄂S×××××号轿车系原告随县环保局所有,李秀润系其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秀润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已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被告吴俊驾驶的鄂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妻李玉平,事故发生时,被告吴俊已取得合法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李玉平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6600元,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吴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李秀润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由被告吴俊与李秀润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庭审中被告吴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随县环保局据此要求被告吴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俊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强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随县环保局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62833元(车辆维修费61933元+施救费9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秀润与被告吴俊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随县环保局损失的赔偿比例以50%计算,即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损失31416.50元(62833元×50%),被告联合财险随州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随县环保局损失33416.50元。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吴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随县环境保护局损失3341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馥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