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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15 121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本市,住本市。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6时40分,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区环城公路由东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过开发区路口时,将站在北侧路边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致伤。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周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用3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当庭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